案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12号

委托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德虎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受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
       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4年6月5日利息为406303.22元;自2014年6月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律师费380000元。
       陈凯常、陶萍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追偿。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陈凯常、陶萍提供抵押的云浮市区龙华路(岔路)19-01-0141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陈凯婷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1613房房产、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1614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8日,渤海银行与永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合约约定的先决条件的前提下,渤海银行向永光公司提供不超过24000000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永光公司向上游采购货物,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永光公司或担保人需签署《最高额保证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协议》。同日,陈凯常、陶萍与渤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一份。同日,陈凯常、陶萍与渤海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一份。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与陈凯常就该抵押物办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
       2013年1月9日,永光公司向渤海银行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取2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日,渤海银行向被告永光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2013年12月11日,陈凯婷与渤海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一份,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与陈凯婷就合同约定的两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
       2014年1月7日,永光公司作为借款人、陈凯常、陈凯婷、陶萍作为担保人与渤海银行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各方同意将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7月7日。永光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3月21日,渤海银行分别向永光公司、陈凯常、陈凯婷、陶萍发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以永光公司逾期还款为由,要求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