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背景

有限责任制,指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和彼此分离,所以一般情况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我们不必担心承担公司债务会殃及自身财产,但随着股东对“分离原则”不尊重甚至达到滥用的程度情况的出现,“有限责任”在实践中也逐渐演变为“有偿责任”

 

小泽在本文中为大家总结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5种情形,将在下文给大家予以详述!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出资瑕疵的补缴责任

3)抽逃出资

4)注销公司的清算程序不当

5)发起设立阶段的连带责任


 

五种情形

 

情形①:公司人格否认

【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法律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有严格限制,举证责任重,除一人公司是股东自证财产独立外,其他需证明股东有滥用行为、逃债目的以及造成了损害结果。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但基于学理解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及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等。一般而言,只要股东实施了以上行为,且公司因此资不抵债,就可以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此时有关股东需对该笔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延伸阅读】

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07)民二抗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评析道: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在管理、财务甚至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违背独立法人应贯彻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以达到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导致了本质上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日发实业公司与日发房地产公司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支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均为张效荣,并具有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从企业登记性质讲,两公司均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日发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方为日发实业公司,且受日发实业公司领导。事实上,作为借款人的日发房地产公司将全部借款用于日发实业公司名下的建设项目,也就是说,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日发实业公司。因此,就建行信用卡部与日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言,应当认定日发房地产公司与日发实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日发实业公司就日发房地产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情形②:出资瑕疵的补缴责任

【含义】

公司在设立或增资时,股东应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认缴出资。当股东出资不实时,有向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偿。

 

【法律适用】

债权人以此项为由要求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三点限制:

1)出资瑕疵股东只是补充清偿责任,只有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股东清偿;

 

2)出资瑕疵股东的清偿范围有限,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3)出资瑕疵股东仅承担一次责任,一旦清偿至补足出资后,其后的债权人不可以再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案例·延伸阅读】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2008)民抗字第59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评析道: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承担。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情形③:抽逃出资

【含义】

抽逃出资包括减少公司资产和增加公司负债两种形式,有直接抽逃和间接抽逃两种类型。

1)直接抽逃多指账实不符,如公司账面记载不完全或公司捏造债权掩盖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

2)间接抽逃则借助股东与公司间商业交易来实现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效果,如关联交易。

 

抽逃出资亦可算作是出资瑕疵的一种,因此其法律适用与出资瑕疵的补缴责任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联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延伸阅读】

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出资,侵犯了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虽然股权已协议转让,其对泰州钇利沣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其次,虽然出资人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但上海钇利沣公司投入的资金中的2190万元由泰州钇利沣公司占有使用至次年4月,故泰州钇利沣公司已经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在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上海钇利沣公司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④:清算程序不当

【含义 / 法律适用】

公司注销前需要进行清算,若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清算程序不当,产生了消极后果,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1)公司资本减少,此时股东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无法进行清算,此时股东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未清算即注销,此时股东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延伸阅读】

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中科实业公司所占的股权份额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中科红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然而,在中科红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中科实业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因此,中科实业公司应就中科红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情形⑤:发起设立阶段

【含义 / 法律适用】

严格来说,这并不算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但因为设立中的公司是公司的雏形,且也存在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作为补充情形一并写上。当公司设立失败,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或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全体发起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总结

通常情况下,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若股东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制”的特点(如情形①),或违反《公司法》的相关义务(如情形②、③),以及存在故意危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情况(如情形④、⑤),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