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背景

【核心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法规的使用前提是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届满前,股东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现实情况】

许多债务人要求公司偿还债款之时,公司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或公司财产数额无法明确,而股东的出资期限仍未期满。这时,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满足和保障,但法律又未明确规定,争议焦点凸显出来——即“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其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目前只有上述法条。那么在当下,是否只有满足上述法条,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在此,小泽选取了几个代表性案例供大家参考!


【精选案例】

【案例名称】

张庆怀与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任桂芹租赁合同纠纷

 

【案卷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82号    

 

【案情概要】

原告与被告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4日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甲方(出租方)为张庆怀,乙方(承租方)为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任桂平、王瑞云、任建军及被告任桂芹,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其中任桂芹认缴资本为9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9年11月1日,现实际出资为27万元;


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第一年剩余租金30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任桂芹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
本案任桂芹剩余认缴额尚未到出资期限,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现尚无法律明确界定

 

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被告任桂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任桂芹仅应当为被告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被告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是否能够赔偿原告损失及不能赔偿的部分均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任桂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诉求不涉及此争议焦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名称】

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卷号】

2016)粤07民终2929号  

 

【案情概要】

童枫公司在比奥富时公司的《客户应收账款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确认童枫公司欠比奥富时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代付装修、装潢款17289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的货款230851元。


童枫公司的股东为谭景赞和张文文。谭景赞与张文文于2015年4月1日在童枫公司的章程上签名确认谭景赞认缴出资51万元,张文文认缴出资49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缴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张文文尚未缴交任何出资。谭景赞是比奥富时公司的监事。


☆争议焦点☆

本案能否在2020年3月31日张文文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来临之前,直接判决张文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比奥富时公司清偿债务。    

 

【裁判观点】

一审:
张文文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缴足出资,出资期尚未届满,张文文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另比奥富时公司和童枫公司均主张童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

二审:
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加速股东出资债务到期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讼中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是突破了认缴股东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名称】

吴红兵与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吉彭才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卷号】

2016)苏12民终2111号       

 

【案情概要】

冠星公司实际应向吴红兵支付364918.18元;
吉彭才、吉兴财为冠星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争议焦点☆

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裁判观点】

要求吉彭才、吉兴财对冠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1)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即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关于在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现有法律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本案之情形,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之适用条件,故吴红兵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吉彭才在增资时所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吉彭才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在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受让人吉兴财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3)无论是要求吉彭才抑或吉兴财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那么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何为标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的财产不足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是指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故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院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故本案在诉讼阶段,法院难以认定冠星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权的受让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吴红兵要求吉彭才和吉兴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主张的责任形式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名称】

原告斯海峰与被告南京邦金盛畅贸易有限公司、孙力买卖合同纠纷       

 

【案卷号】

(2016)苏0104民初12683号       

 

【案情概要】

2016年4月18日,被告邦金盛畅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今欠斯海峰货款人民币145961元。现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其中2016年4月25日还款人民币两万元整,以后每个月还款肆万壹仟玖百捌拾七元,直至2016年7月30日全部还完。在还款期间按照月息2%点计算,其中利息壹万肆仟伍佰陆拾元在最后一个月还款时一并还清。


被告孙力系被告邦金盛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被告孙力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0万元。    


☆争议焦点☆

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    

 

【裁判观点】

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


2)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在此基础上作出交易与否的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理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决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最后,个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尽合理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无过错的股东。此外,大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股东将被一并列为被告,使得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与成本大大增加,进而削减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名称】

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芳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卷号】

2016)浙05民终1253号    

 

【案情概要】

锐丽公司将海洋城要求的小区楼道发布感应灯箱挂画广告业务外包给三合公司完成,总价款96000元,款项由锐丽公司代收并开具发票,税金由三合公司承担;海洋城付款后锐丽公司应在三天内将款项打入三合公司账户。

 

2015年4月20日,海洋城验收竣工合同格。

2016年2月1日海洋城向锐丽公司支付了96000元。三合公司向锐丽公司主张上述广告款96000元未着,故诉至法院。

 

2014年6月13日,吴芳敏与案外人冯欢共同申请注册锐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俩人各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9年6月12日。


☆争议焦点☆

吴芳敏作为锐丽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未满时,是否承担上述债务

    

【裁判观点】

一审:

吴芳敏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吴芳敏作为锐丽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部缴纳上述出资或已承担公司债务达到了认缴的出资额,吴芳敏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认缴的出资。现没有证据证明锐丽公司的股东已将认缴的出资投入公司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责任包括:一是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以促使公司保持正常的运转。认缴期限只是股东出资的最后期限,并不妨碍股东在此之前向公司出资,股东是否提前出资,取决于公司能否正常运转。二是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的法定原则,而这项法定原则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自己随意设定的认缴期限来阻止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

 

4)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仅仅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是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和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没有对外效力

 

5)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具有随意性。公司法并未对其做出限制,股东可以随意设定。如法律允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可以约束和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间约定一个遥遥无期的认缴期限,那么,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实现也将遥遥无期,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吴芳敏对锐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属正确,锐丽公司、吴芳敏不得以内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对抗外部公司债权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其他案例】

1.(2016)苏05民终7396号    

2.(2017)沪02民终3653号    

3.(2016)粤07民终2929号    

4.(2015)四民二初字第22号    

5.(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3号    

6.  ( 2016 )  苏0104民初12683号

7.(2016)苏12民终2111号    

(在此用案卷号显示)

 

【总结

争议焦点

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其提前出资

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则上,债权人无权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因在于:

1、《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的这一权利。

2、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其违背其认缴承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4、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当然,如果股东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公司债务,或者在认缴期限范围股东未视公司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如前述案例5),对于公司债权人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法院将予以支持。